(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曾用名许超),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家毅、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次年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自今年起,被告就一直不回家,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现竟沉迷于赌博,家中积蓄已被被告挥霍殆尽,在原告的劝说下,被告也曾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赌博,然而被告恶习难改,不仅赌博愈演愈烈,还在外与第三人有染,现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忍受,两人的婚姻也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保证书,证明被告沉溺赌博,长期不在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房产证、房屋拆迁搬迁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情况;5、婚生子陈某乙所写的意愿书,证明陈某乙愿意随原告陈某甲一起生活。被告严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近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在原告的劝说下,被告曾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赌钱,如果做不到,无条件离婚”。但自今年正月初二以后,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1年起,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且不听原告劝说,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特别是自今年正月初二以后,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的夫妻感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居未满一年,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