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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72年2月28日生。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紫阳、书记员黄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张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马XX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与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砚山县盘龙乡法土龙村李某家做客,张某某、龙某某喝醉后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马XX就邀约龙某某去自家玩,张某某也跟着一起去。在马XX家旁边看见李某某的车轮滑下路坎,马XX帮李某某拖车,龙某某、张某某坐上李某某的车继续争吵,被告人马XX见状将龙某某、张某某拖下车,张某某用手打被告人马XX,被告人遂将张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蹬被害人的胸腹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3、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为轻伤(甲级)。被告人马XX于2013年4月30日到砚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马XX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XX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李X、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XX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砚)鉴(法)字(2013)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云正鉴字(2013)第5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甲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XX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有一般过错,可对被告人马XX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 任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苓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