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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舟与被告弯安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舟,弯安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白建舟,男。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弯安坡,男。原告白建舟与被告弯安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弯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和被告签订协议,承包被告所承建新郑市城关乡阁老坟行政村村民刘书军等人所建楼房内墙粉刷工程,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元,另加800元清理费,总计48650元,被告支付17500元后,经近一年讨要至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150元和利息5000元。被告弯安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对施工的范围、用料、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验收后应付工程款29900元,当时支付工程款4500元。3、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内粉墙面积2450㎡,外加800元的清理垃圾费,被告应付原告现金1795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每层粉刷完工后,被告付本层工程款的70%,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伍园。但被告出具条后并未付款。4、2012年6月8日调整后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商业贷款的一至三年的利率6.4%的2.3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内墙粉刷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粉刷面积计算,按照墙体面积计算窗口实际,外墙窗口已除掉;(2)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柒元整(含伙食费);(3)付款办法:每层粉刷完工以后,经验收付该层工程款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层粉结束付原来百分之三十,再付本层百分之七十。下余款项,工程结束付清,落地灰清出楼层。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款项付清失效。甲方弯安坡乙方白建舟2012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承建的房屋4、6两层的内墙进行了粉刷。2012年10月7日,双方经验收、计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白建舟内粉刷款项4层与陆层,计费总计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9900.00元)已付给4500元(按协议规定百分之七十应付)弯安坡2012年10月7号”。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7层内粉面积,全层面积2450㎡2450×7﹦17950元﹢800﹦18750元外加800元总计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圆整17950×70%=12565元应得款:壹萬贰仟伍佰陆拾园正弯安坡2012年12月10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350元,清理垃圾费8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项共计311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内墙的粉刷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在部分履行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50元,清理垃圾费800元,共计3115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手续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计算利息的准确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按协议履行内墙粉刷义务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对原告工程完工没有异议,且就工程款及清理垃圾费用给原告出具文字依据,证明工程已交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此为据,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被告弯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弯安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白建舟工程款31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弯安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