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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丁祥明、李晴等与瞿晟磊、杭州晟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瞿晟磊,杭州晟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XX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晴。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月琴。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晟磊。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江玥、唐佳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晟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云。上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为与被上诉人瞿晟磊、杭州晟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优公司)、浙XX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立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瞿斐建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享有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明确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京桂等五人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斐建。2007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瞿斐建的申请作出(2007)杭法执字第523、578-1号民事裁定,瞿斐建缴纳1550万元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并依据执行裁定办理了泵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09年11月1日,瞿斐建将泵业公司80%的股权以1:1的价格转让给瞿晟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09年11月22日,瞿斐建将泵业公司20%的股权以1:1的价格转让给沈健。2012年5月30日,瞿晟磊将泵业公司80%的股权以1:1的���格转让给杭州佳贝电子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杭州佳贝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晟优公司,泵业公司股权变更为晟优公司80%、沈健20%。2013年4月27日,晟优公司将其持有泵业公司80%股权中的16%股权转让给华峰公司,64%股权转让给立元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高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案件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瞿斐建依据该生效判决已于2007年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执行完毕。瞿斐建于2009年11月将泵业公司的股权以1:1的价格分别转让给瞿晟磊、沈健,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后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受理前,瞿斐建在该期间有权自由转让、处分泵业公司股份。瞿晟磊在受让泵业公司80%股权后,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再行转让股权。本案中,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要求确认瞿晟磊与晟优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晟优公司与华峰公司、立元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考虑到(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但案件再审不影响(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一案当事人以外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如再审推翻原二审判决需执行回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2号的答复精神,如涉案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综上,即使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要求行使涉案执行财产返还权也是在再审案件明确后在执行阶段提出或向非法取得财产人主张返还权。故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要求确认案件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负担。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瞿斐建将泵业公司80%股权过户给其子瞿晟磊,不发���物权变动的效力。2009年11月1日,瞿斐建转让股权给其子,是在最高院提审之前,当时瞿晟磊还是一名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股权落在瞿晟磊名下是其家族成员之间的分配,只是形式上的转让,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二、最高院下达提审裁定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后,新的判决作出前,在没有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申诉之前,原判决的效力是中止执行的,也即无论是瞿斐建还是瞿晟磊对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系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后面的所有受让人只有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前提下才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晟优公司、华峰科技、立元集团均以不合理对价取得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三、上诉人申请对泵业公司的���资产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并且未审查被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款的真实交易背景,认定晟优公司、华峰科技、立元集团系善意取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瞿晟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原持有泵业公司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原持有的股权来源于案外人瞿斐建的转让,而瞿斐建系依据生效判决(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并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上诉人三人的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瞿斐建获得上诉人三人股权属合法取得。尽管上诉人与瞿斐建的股权纠纷现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根据再审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但由于该案早已实际执行完毕,并无可“中止执行”的内容;且该案再审目前尚未审结,原生效判决是否维持或改判目前尚无定论,故答辩人认为瞿斐建在原生效判决尚未改判前瞿斐建有权自由处分或转让股权。瞿斐建将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系瞿斐建自由处分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受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答辩人从瞿斐建处受让股权后,与杭州佳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方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该转让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价,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理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三人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三人既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早已不是泵业公司股东;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答辩人与杭州佳贝���子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上诉人三人无关,协议内容并无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三人利益的内容,上诉人三人与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三人在没有任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起诉主张后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依据最高院(2007)执他字第2号答复精神,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执行回转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即便经再审推翻(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判决,需要执行回转的,上诉人三人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向原申请执行人即瞿斐建提出,而非通过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晟优公司、华峰科技、立元集团共同答辩称:一、瞿斐建将杭州泵业公司80%股权过户给其儿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2009年11月1日瞿斐建已经合法取得了泵业公司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合法股东即有权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处分。瞿斐建将其股权转让给儿子,法律并没有禁止。作为父子之间的转让是否实际支付过转让款,法律可以不予干预。即便瞿斐建无偿将其所有的泵业公司的80%股权赠与儿子,法律也在所不问。2.公司股权转让以工商登记产生对世效力。瞿斐建将其股权转让给儿子瞿晟磊之后,依法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即发生了股权变更效力,也产生物权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及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仅仅对原判决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是执行回转的裁定。该裁定下达时,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到瞿晟磊的名下。因此,并不产生禁止瞿晟磊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引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主张瞿晟磊与晟优公司,以及晟优公司与华峰公司、立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风马牛不相及。更何况瞿斐建、瞿晟磊作为股权出让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他们股权纠纷的案外第三人对他们之间的股权纠纷并不知情,答辩人三公司在查明股权工商登记权属清晰的情况下,以合同转让支付对价方式受让泵业公司的股权,并依法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所谓对泵业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司法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许可完全正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上诉人提起的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其诉讼理由是:瞿晟磊(瞿斐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恶意转让股权。泵业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的多少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是案件审判必须查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意在拖延案件审理的所谓司法鉴定不予许可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泵业公司2012年5月20日、2013年4月27日两个时间点,公司净资产以及股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取得泵业公司股权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现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上述申请无论何种结论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瞿斐建依据生效判决已于2007年11月实际取得泵业公司股权,其于2009年11月将泵业公司的股权以1:1的价格分别转让给瞿���磊、沈健,该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受理前,瞿斐建在前述期间有权自由转让、处分泵业公司股份。瞿晟磊在受让泵业公司80%股权后再行转让股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由于该案在再审案件受理前已执行完毕,如果再审判决推翻原二审判决,也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就此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认同其观点。综上,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判员祖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