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石×1与石×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石×1,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石×2,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1与被告石×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与被告石×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生、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1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是我的长子。因我年老多病、体弱,需要人护理和照顾,次子和三子对我尽赡养义务,但被告对我不关心、不过问、不让住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500元;2、每年允许我在被告处居住4个月,居住期间承担我的各项生活费用;3、承担我生病期间护理和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石×2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于2007年就轮班居住一事起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原告在平谷区××街有一处楼房,另外还租赁了村委会的六间房屋,所以原告要求与我同住不符合现实情况;被告系企业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至少为2328.59元,并有医疗保险,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无需我向其支付生活费;原告在我生母去世后已经再婚,其现任妻子也有扶养、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欺骗我们签订分家协议,故意把有关财产全部分给三子石×4,主动恶化自己的生活条件,其根本目的是从我身上谋取利益以补贴其妻子和三子;原告在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石×4结婚前一切维持现状,但是现在又提出到我家轮班居住,这显然是有违诚信的;我因原告长期闹矛盾而罹患心绞痛、高血压、高血脂症并在2011年接受了冠状动脉支架手术,现已经与妻子离婚,没有独立的住房,不具备护理和照顾原告的能力和精力。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石×1与被告石×2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儿子三人,即长子石×2、次子石×3、三子石×4。其中石×2和石×3系原告与前妻贾××所生,石×4系原告与妻子周××所生。目前,石×2和石×3均已独立成家,石×4已经参加工作但尚未结婚。2013年3月3日,原告主持为三个儿子分家,各方签订了《分家契约》。其中关于财产、住房、口粮及债务的约定为:1.1989年以前的两处住房,总价值3.4万元,石×2、石×3各一处;六千斤小麦,哥俩各一半;2.1990年以后的财产,两个大棚、一辆车、租大队的七间一百平米北房及××街×路×号院内的一切全部归石×4;3.截止到1990年春节,因盖房、买房、给已故的贾××治病和办丧事、为石×2和石×3完婚所欠下的5.3万元外债,归石×1一人承担;4.两处住房的东大屋、东厢房的使用权,永远归石×1。关于石×1和妻子周××住房的解决办法为:1.从分家单生效之日起,石×4东头的三间63平米改为石×1和周××租用,房租每月800元,由石×2、石×3每人每月付给石×4400元;2.考虑到已满22周岁的石×4没有真正属于自己住房的实际情况,一旦有人多出钱租用石×4这个院,作为当哥哥的必须支持石×4尽快拿出新的住房办法,不准以任何借口给石×4出难题。另外约定了有关赡养方面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考虑到家庭情况的特殊性,在石×4结婚之前,一切维持现状。一旦出现儿女该管的不管或者某种情况总是有人管有人不管时,父子四人随时聚到一块及时商量解决,当聚不到一块时,任何一个人都有权站出来行使法律手段,确保石×1和周××的合法权益。签订《分家契约》后,石×1与石×2因住房和生活费给付等问题产生矛盾,石×1将石×2诉至本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石×2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石×1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石×1系平谷区××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2328.59元。1995年,原告在平谷区××街购买了一处楼房,原告称已于1997年11月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09年,原告石×1与妻子周××从××村委会租赁了原小学校西六间房屋(××街×路×号院),并于同年3月14日一次性缴纳了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15000元。又查,被告石×2于×年×月×日与妻子赵××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庄园×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及房内所有浮产、赵××名下的存款归赵××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契约》、原告夫妇交纳租赁费的收款收据、被告与赵××所签《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其子依法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的其他儿子石×3和石×4亦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如原告因生病或其他原因确需护理,被告兄弟三人均应提供三分之一的护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个人自费部分,亦应由被告兄弟三人平均分担。鉴于原告退休后每月尚能领取退休金2300余元,可以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持为三个儿子分家,各方自愿签订了《分家契约》,对原告夫妇的住房处理办法约定为其二人租住在××大街×路×号院东侧三间房屋,故原告要求到被告处居住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石×1如因生病或其他原因确需护理,被告石×2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义务。二、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石×1支出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石×2负担三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凭票据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石×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思涛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