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段秋明与张昊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段秋明,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昱(又名张成年),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力旭,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段秋明诉被告张昊昱(张成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金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亚,被告张昊昱(张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明诉称,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柳工30铲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从第二个月起按每月7000元计算租金,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铲车交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始终没用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至今也没有返还铲车,从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共计25个月,合计租赁费17.5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铲车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柳工30铲车一台,给付原告租赁费17.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昊昱(张成年)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张成年与白增弟合伙期间,原告段秋明在2008年3、4月合计向张成年和白增弟借款74500元,除归还13190元外,剩余61310元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4月24日,张成年与白增弟散伙清算,上述61310元的债权归张成年所有,由张成年向段秋明催要。2011年4月6日,张成年与段秋明商定将段秋明所有的柳工30铲车一辆租给张成年,用租赁费抵顶欠款,因此双方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铲车租赁后,铲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张成年多次进行维修,合计支付修理费9450元,由于铲车的状况不好,加之被告的生产经营在当年8、9月份以后不景气,被告决定不再租赁原告的铲车,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铲车协议,2011年10月25日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铲车协议。另阜平县政府要求被告的企业在当年的7、8月份停工,原告知情且同意不计算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协议时终止,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铲车3个月租金为21000元,该租金冲抵欠款和铲车修理费。此外,由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欠��未偿还,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铲车卖给了于田明,得款59000元冲抵原告的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段秋明(甲方)与被告张成年(乙方)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30铲车每月7000元的价格租给乙方张成年。约定第一个月甲方以维修铲车的费用为租赁费,不计费用,够不够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每月初5号计算铲车的租赁费用,办清当月租金计入欠款费用。维修费用一次性超出1000元(含1000元)由甲方负责。乙方交还铲车时,要维持第一个月的状态。乙方如不租赁,提前通知甲方,不计入乙方的租赁时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注明,计算铲车的租赁时间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柳工30铲车一辆交给了被告使用。但双方就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铲车是否应返还、原告主张给付租赁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段秋明称,2009年3月,原告欠白增弟61310元不能偿还并打了欠条,原、被告是同乡,被告承诺由他负责从白增弟处要回欠条清帐,原告再慢慢还被告。基于此原告信任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打算用铲车租金折抵被告替原告偿还的欠款。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能要回欠条,也未与原告就如何计算租金对账,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给付租赁费返还铲车的事,但一直都未能解决,被告一直使用原告的柳工30铲车至今未返还。直到2013年5月双方仍在协商,2013年4月被告张成年在便签纸上亲笔书写并承诺:由张成年负责要回段秋明给白增弟打的陆万贰千元欠条,若要不回在2013年5月5日单独协商2011年4月6日双方租赁铲车一事。现原告已自行将欠白增弟61310元还清,且白增弟已将欠款条给付原告,但被告仍未与原告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租赁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铲车并给付租赁费用。被告张成年称,张成年与白增弟是合伙关系,原告段秋明在2008年3、4月合计向张成年和白增弟借款74500元,除归还13190元外,剩余61310元一直没有偿还。2009年4月24日,张成年与白增弟散伙清算,上述61310元的债权归张成年所有,由张成年向段秋明催要。2011年4月6日,张成年与段秋明商定将段秋明所有的柳工30铲车一辆租给张成年,用租赁费抵顶欠款,因此双方签订了《铲车租赁协议》。铲车租赁后,铲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张成年多次进行维修,合计支付修理费9450元,由于铲车的状况不好,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2011年10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铲车3个月租金为21000元,该租金冲抵欠款和铲车修理费。此外,由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的欠款未偿还,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原告的铲车卖给了于田明,得款59000元冲抵原告的欠款。加之原告拖欠被告款项一直未还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17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段秋明与被告张成年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铲车租赁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柳工30铲车一辆。协议书本意是段秋明将自有的铲车租给张成年,以折抵段秋明欠张成年款项,协议中所称“欠款”,双方认可是2009年3月段秋明给白增弟打的61310元欠条上的欠款,被告张成年称此笔欠款是被告���白增弟合伙期间的债权,散伙时此笔债权归张成年所有,但张成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白增弟系合伙关系,既不能出示61310元欠条的原件也不能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证明此笔欠款已归被告所有,而原告却提交了2009年3月段秋明给白增弟打的61310元欠条原件及白增弟的证明一份证实段秋明已将欠白增弟的61310元还清,欠条已由段秋明收回。2013年4月被告张成年在便签纸上亲笔书写“由张成年负责要回段秋明给白增弟打的陆万贰千元欠条,若要不回在2013年5月5日单独协商2011年4月6日双方租赁铲车一事。”也印证了被告不能证明对段秋明存在债权的事实,双方租赁协议中用租金折抵欠款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建立在被告对原告存在债权的基础上,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存在债权,那么双方签订的租赁铲车协议中用租金折抵欠款的部分对双方无约束力。被告称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铲车协议,2011年10月25日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铲车租赁协议》,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协议时终止,被告不能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原告亦不认可接到过被告的解除通知,被告主张租赁协议已于2011年10月25日解除不能成立,现基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示,原告提出解除租赁铲车协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的柳工30铲车返还给原告,被告称铲车已变卖得款5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铲车灭失损失折价款59000元。由于双方租赁铲车的事实存在,每月7000元租金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支付租赁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被告延付租金的行为连续进行主张,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院只对2013年7月18日(原��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前一年内的租金予以支持,按照7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84000元。被告称仅实际租赁原告的铲车3个月租金为21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此外,被告主张的铲车修理费用,其提供的修理费用均系非正规票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段秋明与被告张昊昱(张成年)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张昊昱(张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秋明柳工30铲车一辆;三、如不能按前款返还车辆,被告张昊昱(张成年)赔偿原告段秋明铲车灭失损失折价款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昊昱(张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秋��租赁费84000元;五、驳回原告段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段秋明负担900,被告张昊昱(张成年)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