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达渠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高显东与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显东,李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达渠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高显东,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学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高显东与被告李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显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饲料款6690元和665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去催收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之后便外出打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13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适格的主体;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学斌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饲料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显东饲料款6690元,大写陆仟陆佰玖拾元整,欠款人李学斌,2011年12月12日;今欠到高显东饲料款6650元,大写陆仟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李学斌,2012年1月14日”。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对价款”。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的数额在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原告饲料款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一百六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13340元。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学斌负担。(原告已垫支67.5元,执行时由李学斌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