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姜其原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其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951号罪犯姜其原,又名姜连标,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6)京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其原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以(2006)镇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2074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178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姜其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姜其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姜其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其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