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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周明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劳晓洁。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兴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明、陈建国。被告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强。被告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建良。被告胡云强。被告陈惠敏。被告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柏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文杰公司)、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为民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为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文杰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文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1年授字第109号),根据该协议,经被告文杰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文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自愿为被告文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1年授保字第109-1、2011年授保字第109-2、2011年授保字第109-3、2011年授保字第109-4、2011年授保字第109-5)。2012年10月10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文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18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文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文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文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51113.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文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对被告文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新为民公司与被告协商后自愿对被告文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据此要求被告新为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对被告文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其在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最高额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系事实,被告文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需要在庭审中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照合同进行核实;律师代理费40000元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付款凭证和相应的合同依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文杰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文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文杰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要求证明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自愿为被告文杰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文杰公司根据授信协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客户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文杰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累计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利息351113.39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仅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文杰公司发放贷款,应出具相应的付款依据;客户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律师费发票注明是转账,故原告应出示相应的转账依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新为民公司自愿为被告文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7、进账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亚太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文杰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文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2011年授字第109号),约定: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文杰公司为授信申请人。经被告文杰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文杰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同日,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1年授保字第109-1、2011年授保字第109-2、2011年授保字第109-3、2011年授保字第109-4、2011年授保字第109-5),自愿为被告文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18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杰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文杰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2013年5月4日,新为民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文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载明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文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文杰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的罚息),截至2013年7月7日共计为351113.39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亚太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文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文杰公司、为民公司、汇力达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新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7日为351113.3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亚太染织有限公司、浙江为民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汇力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云强、陈惠敏、浙江新为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文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147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1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