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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吕春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项及金额,以青岛安丰达家具的名义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一台P**机(终端号为50193850),为其本人、吕某甲、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57484元。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交易事项及金额,从程某甲处借商户名为宇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终端号为12003056),为其本人、吕某甲、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20335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77819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询存款通知书、POS机刷卡明细及刷卡小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9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的经过;有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的身份情况;有证人吕某甲、成某某、于某某、杨某甲、程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吕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吕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吕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到案过程、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