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方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耀文,县长。委托代理人荆长泽,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方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启余,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司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春跃,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司礼,男,1976年1月26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司孟,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司懿,男,1971年5月15出生,汉族。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法院(2013)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二组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小蒲口地段,面积约50亩。四至为:上至山顶,下至河边横路,左至水沟,右至邓家乡梅树村山林。1982年原怀化县人民政府给贵鱼大队颁发山林管业证,小蒲口地段争议林木林地归贵鱼大队所有。2004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贵鱼村和二组关于小蒲口林山纠纷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小蒲口地段争议的林木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现金3200元。2006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贵鱼村和二组小蒲口林山纠纷的补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小蒲口地段争议的林木林地归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07年8月原告就小蒲口地段林木林地纠纷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1月8日作出关于石宝乡贵鱼村与本村二组在小蒲口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裁决小蒲口争议山林权属归贵鱼村二组所有。原告不服向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17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中方县人民政府中政决(2008)2号《关于石宝乡贵鱼村与本村二组在小蒲口地段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5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5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证字(2010)第430902177352号权证。在登记过程中中方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在林地所在范围内予以公告公示30日。2010年8月原告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纠纷协议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贵鱼村和二组关于小蒲口林山纠纷的处理协议》和《关于贵鱼村和二组小蒲口林山纠纷的补充处理协议》无效,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在办理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林权变更登记时,应当进行公示,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且还规定,有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小蒲口地段争议的林木林地原系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后登记归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二组所有,属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中方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示30日,就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归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二组所有,明显违反林木林地登记操作程序规程,系行政程序违法。同时中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请求和第三人的述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给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二组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430902177352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被告中方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行政管理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初始登记,是否公示可以由林业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3、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山林权属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此,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请求:1、撤销(2013)芷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维持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430902177352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辨。原审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第二村民小组未予述称。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申请人提出对林权证记载的发生变化的内容进行变更的一种登记行为,办理林权权利人的林权变更登记,属于应当进行公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情形。本案小蒲口地段争议的林木林地原系被上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后原审第三人中方县石宝乡贵鱼村第二村民小组向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为其所有,属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被上诉人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而上诉人未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示30日,致使被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更不可能提出异议,从而导致了法律利害关系人依法行使的异议权被剥夺。上诉人在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公示公告的程序义务前提下,就将本来初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明显违反林木林地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律程序规定,系行政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430902177352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