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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重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百货公司下岗职工,现住食品公司家属院。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生,现住东明县棉麻小区*号楼*单元*楼。37293019760910004x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崔某某以买房现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整,当时我在被告崔某某的服装店打工,我将3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今借款叁万元整,利息为壹��(1分),时间为1年,借款人:崔某某,2008.7.1。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据是我写给马红蕊而后来找不到的那张借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重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崔某某向其借款时,原告在被告崔某某的服装店铺干活,从2008年15日、16日开始干了一个月零十天,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店干活是五月份,到六月十五号以前就走了,店铺于10月1日就转让给别人了。被告崔某某书写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三万元整,(利息为壹分)时间为一年。借款人:崔某某,2008.7.1”,被告崔某某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空白处���撕烂的痕迹,原告主张该借条撕烂是在原告崔某某索要借款时,被告抢借条撕烂的;被告主张该借条是被告写给马红蕊的,由于马红蕊急着走了,没有拿走借条,不知道怎么就到了原告手中。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提供了索要借款的54条短信内容相印证;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部分凭证,以证明买房用不到借原告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短息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借据是被告自己书写,该借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是从6月15日前就离开了被告的服装店,而借据是7月1日书写,被告主张该借据是写给别人,无缘无故到原告手里,显然不能使人信服;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印证,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购房相关证据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马红蕊证人证言证明的借款时间与借据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争议的借据就是写给证人马红蕊的,对于证人马红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借贷还款期限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崔某某履行本判决书义务完毕止的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郭增相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