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方林与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68号原告:方林,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夏可财,总经理。原告方林诉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林诉称: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交张昊飞负责。其中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总计工程款556636元,原告如约完成门窗工程,但被告尚欠95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2009年7月,被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张昊飞为参与该工程的代理人。该工程的门窗部分交由原告方林等承建。2011年6月2日,张昊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方林门窗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准确金额以实算为准(长兴工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现欠95000元。另查明,该工程的负责人张昊飞自称庭后补交被告的委托材料而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通知均未补交),其庭审中辩称,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门窗工程实际上由潘某某承揽,工程款已交付给该工程的另一合伙人叶惠强,只是叶惠强未支付。对原告诉称的欠款具体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欠条、证人叶惠强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委托张昊飞在现场负责该工程,现张昊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该工程的门窗款,张昊飞的该项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张昊飞到庭陈述原被告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昊飞陈述该工程系其他人承建,其他权利人持相关证据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故对原告诉称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承揽报酬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给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林门窗款95000元,并以所欠门窗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芜湖鸠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