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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世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塘市镇贤江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世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世军及其辩护人罗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世军与被害人陈路军均为东莞市中堂镇协力塑料厂的员工。2013年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周世军与被害人陈路军在协力塑料厂车间内,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世军持锄头殴打被害人陈路军的头部,致被害人陈路军受伤后逃跑。2013年5月31日许,被告人周世军在东莞市高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路军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世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路军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周、李世兵、胡文海、王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周世军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世军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是轻伤,没有造成残疾;2、被告人周世军是初犯;3、被告人周世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世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世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世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世军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周世军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