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翁九云与王小土、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九云,王小土,刘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九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土。一审被告:刘顺利。再审申请人翁九云因与被申请人王小土、一审被告刘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九云申请再审称:王小土与刘顺利从形式上构成了双方对外系夫妻关系的表象,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本案中,王小土与刘顺利一直存在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各方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均不得以离婚来对抗合法债权人的请求权。翁九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顺利向翁九云借款是实,应当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小土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王小土与刘顺利已于1996年离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间,系刘顺利于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应当认定为刘顺利个人债务。翁九云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王小土与刘顺利在本案借款期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债权人应负该借款确属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但翁九云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王小土与刘顺利同居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生产之需,故翁九云主张本案借款应由王小土共同偿还于法无据。一、二审判决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翁九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九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