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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罗元明交通肇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0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盗窃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农贸市场,采用扒窃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所拎布袋内的红色女式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95元、各类银行卡及票据。二、交通肇事2013年5月7日4时48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长虹西路与太湖大道十字形交叉路口处,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时,因疏于察明路口内的车辆情况,导致车辆驶入路口西侧绿化带中,并撞到绿化带中树立的监控设备杆,致同车人员吴某乙受伤,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5月7日4时48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吴某乙,男,1949年1月22日生,常州市人)沿常州市武进区长虹西路(309县道)主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虹西路与西太湖大道十字形交叉路口处,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路口时,因疏于察明路口内的车辆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口西侧绿化带中,并撞到绿化带中树立的监控设备杆,致同车人吴某乙受伤,吴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D×××××号小型轿车及监控设备杆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察明前方路口内的车辆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罗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察明前方路口内的车辆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罗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系由于胸部损伤而死亡。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家庭情况。6.被告人罗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罗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二、关于盗窃的事实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农贸市场,扒窃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所拎布袋内的红色女式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95元、各类银行卡及票据。李某及时发现后即呼喊,罗某在逃离现场时,将钱包丢弃,后罗某在菜场外被李某及群众扭获,所窃钱包已发还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李春兰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7点多钟,其拎着布袋(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到查桥农贸市场买菜。后其到豆腐摊买豆腐时,有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经辨认为罗某)提着篮子走到其身旁,其发觉左手拎的布袋明显动了一下。在那名男子离开后,其伸进布袋一摸,发现钱包没有了,随即喊:“有人偷我的钱包”,并马上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跑到卖水产的摊位后,把钱包扔在地上,当时钱包拉链已被拉开,钱包的票据和部分钱散落在地上。这时有一个买鱼的顾客上去拦那名男子,但被那男子挣脱了。其在捡起钱包后,继续追那名男子,后将男子扭获。3.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上,其在卖豆腐时,发现一个女顾客突然拔腿就跑,其看到该女顾客前面有一个60岁左右的男人也在跑,那个女顾客一边跑一边喊“抓小偷”,菜场里的其他人也帮着追。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上,其在查桥农贸市场卖虾,听见有个女人在喊抓小偷,其抬头看见有个男人(经辨认为罗某)在往菜场外面跑,一个女人在后面追。那男子在跑的过程中,将一个钱包扔到了其摊位旁边,钱包拉链已被拉开,部分钱款、票据散落在地上。于是后面追的女人把钱包拣起来,这时有位顾客拦住那名男子,但被那名男子用力挣脱了。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上,其在查桥农贸市场卖鱼,突然听到一女人在大喊“抓小偷”,其抬头看见一个头发偏白、秃顶的男人在前面跑,一个女人在后面追。在那名男子经过其卖鱼摊位附近时,其发现地上多了一个红色的钱包,钱包的拉链已被拉开。那男子在跑的过程中,一个顾客去拉他,但被男子挣脱了,后面的女人将钱包捡起后,继续追那个男人。6.证人胡某(系查桥农贸市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早上,其与被害人李某共同扭获被告人罗某的事实。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清点记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作案现场、被盗钱包丢弃地点、钱款数额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一人犯有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交通肇事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的“其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驾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察明前方路口内的车辆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清晰准确、合法、合理。被告人罗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在农贸市场窃得李某钱包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丢弃钱包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春某陈述,证人诸某、陈某、潘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对被告人罗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万钰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