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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干冰与王岳虎、葛一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冰,王岳虎,葛一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66号原告:干冰,教师。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岳虎,教师。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一多,职工。原告干冰与被告王岳虎、葛一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干冰系该院干警的配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干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王岳虎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葛一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岳虎是关系较好的同事,2009年4月9日,被告王岳虎因卖房需先行还清银行贷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出具借条。约半年后,王岳虎卖掉房子,意欲归还该借款时,被告葛一多于2009年10月29日委托其代为借款500000元,在征求原告的同意后,王岳虎将该300000元借款转借予葛一多,同时,原告至其同学的妹妹陈静芳处借款70000元(原告已归还),至其姐夫俞文表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归还),因时间较紧,且原告与葛一多不认识,以上借款均由实际借款人直接汇至王岳虎的银行帐户,再由王岳虎转交葛一多。另外,原告交付王岳虎现金30000元,以补足葛一多所需的500000元借款。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王岳虎索要该500000元借款的借条,王岳虎均称葛一多还需借款,届时一并出具借条。2009年12月4日,王岳虎又称葛一多需借款,因通过第一次借款,原告已认识葛一多,故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卫东开设在宁波银行的帐户将360000借款直接汇入葛一多的帐户中,同时,原告至其同事胡素娟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归还),由胡素娟汇入被告葛一多的帐户中。原告交付该460000元借款后,多次向王岳虎索要两笔借款的借条,王岳虎称被告葛一多写给原告的借条已交于其,一共960000元,利息是2.5分,但王岳虎未将借条交给原告。葛一多本人从未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均是由葛一多交给王岳虎,由王岳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原告,但自2010年12月起,两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10月起,多次要求葛一多还钱,葛一多称借款已归还给王岳虎,要求原告向王岳虎催讨。现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起诉时,由于案外人陈静芳70000元汇款的依据无法查实,且另有30000元系现金交付,故诉讼标的为8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找到了该70000元的汇款凭证,遂增加诉讼标的100000元,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岳虎、葛一多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葛一多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岳虎答辩称:一、2009年4月9日,原告汇给本被告300000元属实,是因两人是同事且曾是师徒,关系较好,原告委托本被告帮其炒股所用,汇款当天本被告即将其中280000元转入光大证券帐号中用于原告炒股,余下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会钱。之后,原告的大部分钱都亏在股市里,剩余部分经原告要求,本被告都放入了原告入会处,每月红利都由会主直接打入原告的个人帐户中。故该300000元汇款并非原告出借给本被告。二、2009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是本被告借给葛一多的借款,其中470000元本被告是汇给葛一多的,另外30000元本被告是现金交给葛一多的,该500000元是本被告夫妇及本被告父亲的积蓄,均于原告干冰无关,陈静芳、俞文表分别于当天汇给本被告的70000元、10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要求本被告帮她入会的,但本被告并不知晓是由该两人汇款的。三、2009年12月4日通过原告丈夫刘卫东汇给葛一多的360000元,系本被告借给葛一多的借款,该笔款项系本被告在原告与本被告合作开办的宁海县乐子培训学校营业中应分得的利润,原告干冰仅是受本被告委托代为汇款给葛一多。对于同一天的另外100000元汇款,是本被告在宁海乐子培训学校退回的部分投资款,让原告代为汇给葛一多,第一次庭审后,本被告才知晓该笔汇款是由胡素娟汇出。本被告与葛一多的借款均无利息约定,亦未支付过利息。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应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没有借条,也没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故从证据的角度是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交付借款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一多答辩称: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干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2月4日收到500000元、460000元借款均属实,但是与干冰无关,都是向王岳虎借的,10月29日的借款中的470000元是王岳虎通过银行汇给本被告的,30000元是王岳虎现金交给我的。12月4日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其中100000元汇款,本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才知道是胡素娟汇的,但本被告与胡素娟并不认识。除以上两笔借款外,本被告与王岳虎还有其他零星借款,因是临时调用,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亦未付过利息,且已全部还清。2009年11月20日,本被告汇给王岳虎525000元,用于结清之前的所有借款,包括2009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借款。2010年2月1日,本被告汇给王岳虎200000元,用于归还2009年12月4日的460000元借款,剩余款项已零星归还完毕。综上,本被告是向王岳虎借款,与原告并无借贷合意,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两份、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两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两个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鉴于该组证据中,被告王岳虎、葛一多均称借贷关系发生于该两被告之间,借款系通过原告干冰的帐户交付的,并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之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009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干冰汇给被告王岳虎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岳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中的280000元系帮助原告炒股所用,20000元系帮助原告交付会钱所用,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2009年10月29日汇入被告王岳虎帐户的存款凭条及汇款人陈静芳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静芳借款给被告王岳虎70000元及原告归还该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岳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另,证人需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凭证、汇款人俞文表的证明及被告王岳虎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俞文表借款给被告王岳虎100000元及原告已归还该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岳虎对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借款的合意;证明人俞文表是原告的亲戚,因此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告取得本被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的手段不合法,若合法的话,也是缺乏关系性的,因原告与被告王岳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宁波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丈夫刘卫东向被告葛一多汇3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葛一多对收到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其向王岳虎所借,且已归还。被告王岳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将其应得的利润分红委托原告汇款给葛一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汇款人胡素娟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胡素娟借款给被告葛一多100000元及原告已归还该款项的事实。被告葛一多对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胡素娟并不相识,该笔借款是其向王岳虎所借,且已归还。被告王岳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岳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葛一多的500000元中有470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是原告将款项汇给王岳虎,王岳虎再将款项汇给葛一多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葛一多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海乐子培训学校的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乐子学校变更登记以前登记在徐崇俊名下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原告未合伙过该校,故对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知晓,且这份营业执照是2010年办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时间上也不吻合。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葛一多为证明其已归还王岳虎借款72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原告干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朋友,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两笔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葛一多自称2009年11月20日的525000元汇款系归还本案2009年10月29日的汇款,但是葛一多自称其与王岳虎的借款无利息,该还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借款金额。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干冰申请本院向案外人俞文表、陈静芳、胡素娟调查取证,证明该三人汇给王岳虎、葛一多的款项系受原告指令所为的事实。本院依此申请,对该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三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岳虎、葛一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与被调查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调查人胡素娟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笔录里陈述借款是30000元,而证明里的陈述是10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海县乐子培训学校的登记证书及许可证书各一份,并对该学校的管理人潘姿伊进行了调查,且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其确未合伙经营该校,但曾在该校任课,以学生学费的70%作为报酬,报酬由王岳虎的父亲发放。被告王岳虎、葛一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谈话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校系原告与王岳虎在2008年12月份合伙举办,因职业原因,工商登记在徐崇俊名下,后变更为葛丹红。两人均投资二十余万,学校自开设至2012年初的招生和日常运作均由王岳虎进行管理,财务由干冰管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岳虎系同事,关系较好。原告与被告葛一多原不相识。案外人俞文表、陈静芳与被告王岳虎不相识。案外人胡素娟与被告葛一多不相识。2009年4月9日,原告干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岳虎帐户中汇款300000元。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俞文表、陈静芳受原告干冰指令分别汇给被告王岳虎100000元、70000元,同日,被告王岳虎汇给被告葛一多470000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干冰的配偶刘卫东汇给被告葛一多360000元,案外人胡素娟受原告干冰的指令汇给被告葛一多1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俞文表、陈静芳汇给被告王岳虎以及案外人胡素娟汇给被告葛一多的款项,已由原告干冰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10月29日的5000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若是借款,则原告干冰与被告王岳虎、葛一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该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王岳虎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9日汇给其的300000元以及同年10月29日由俞文表、陈静芳汇的170000元均系代干冰理财,并非借款,且其并未收到干冰交付的30000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岳虎以上辩称所述,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代干冰进行理财,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岳虎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借款。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干冰自称其中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本院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岳虎亦予以否认,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同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借款的金额为干冰2009年4月9日汇的300000元以及2009年10月29日由俞文表、陈静芳汇的170000元,合计470000元。其次,以上款项是否系被告王岳虎与葛一多的共同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认为当日的500000元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原告与葛一多不相识,且所有款项均交付至被告王岳虎帐户中,原告亦自认借款利息均由王岳虎交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对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09年12月9日的460000元是否系借款,若是借款,则原告干冰与被告葛一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首先,该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王岳虎认为刘卫东以及胡素娟的汇款,均系王岳虎在宁海县乐子培训学校的资金,原告仅系受王岳虎委托将该款转汇给被告葛一多,事实上是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葛一多认为,其收到该款项属实,但其是向被告王岳虎借款,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岳虎以上辩称所述,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岳虎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该款项系借款,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借款的金额为干冰配偶刘卫东的360000元以及案外人胡素娟的100000元汇款,合计460000元。其次,该笔借款是否系原告与被告葛一多之间的借款。原告认为系其与被告葛一多间的借款,被告王岳虎、葛一多均认为该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岳虎系关系较好的同事,与葛一多并不相识,且原告自称系王岳虎称葛一多需借款,其出借后亦一直向王岳虎催讨借条,借款利息亦由王岳虎交付。故本案中实际接受资金的主体虽为被告葛一多,但进行借款事项磋商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王岳虎,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葛一多有借贷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葛一多归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干冰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定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干冰借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干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干冰负担4050元,被告王岳虎负担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