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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宋晓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晓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308国道216号10号楼1单元102户,机构代码:69030889-6。法定代表人王松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增光,男,1981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秦莹莹,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宋晓凤。原告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晓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增光、秦莹莹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3年6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相关人员交接,但被告只交接简单的财务工作,对其他工作不予交接。二、2013年6月4日被告回单位删除电脑中的许多重要的财务数据,致使原告遭受部分损失。三、被告离职后,原告接到很多客户投诉和索赔,原因是被告任职期间所做的财务工作的疏漏和不负责任。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缺少团队协作精神,且被告在离职后未留存劳动合同作为公司的存档。故请求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赔偿金13500元,不予支付2013年6月1号至4号的工资4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只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6月3号的工资155元,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6月1号、6月2号、6月4号工资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证明解除原因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异议。二、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的工资情况。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6月3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原因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释称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人事变动。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的工资。另查明,被告(申请人)为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等于2013年6月27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46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在2012年10月份以前月工资为3200元,2012年1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为3500元/月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以企业解除为由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份4天的工资,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6月份4天的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500元(3375元/月×2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4日的工资466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3日的工资,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6月3日的工资155元(3375元÷21.75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人事变动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合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3375元/月×2个月×2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晓凤2012年6月3日工资155元;二、原告青岛优麦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晓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