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诸晓春与倪海波、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晓春,倪海波,张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诸晓春。委托代理人:唐正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波。被告:张芳芳。原告诸晓春为与被告倪海波、张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海波、张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海波与张芳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离婚。2011年8月11日、24日,被告倪海波以偿还银行贷款所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均为30天。被告倪海波出具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上述债务中10万元发生于被告倪海波与张芳芳婚姻期间,被告张芳芳应该对该10万元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开始以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二、被告倪海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开始以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三、本案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倪海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芳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倪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倪海波、张芳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海波、张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海波先后向原告诸晓春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1%以及借款期限30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倪海波应及时归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涉案两笔借款中1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倪海波、张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两位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海波、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诸晓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倪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诸晓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倪海波、张芳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