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杜国团与陈森优、厦门振森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森优,杜国团,厦门振森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优,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团,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增荣、林志强,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振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优。上诉人陈森优因与被上诉人杜国团、原审被告厦门振森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国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森优立即偿还杜国团欠款5417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陈森优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149.08元);2、振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杜国团与陈森优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8月19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陈森优向杜国团订购OPP袋,共567000个,总价款49386元,陈森优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杜国团支付货款。2014年8月9日至9月5日,杜国团陆续向振森公司交付前述合同项下的OPP袋共622287个,总货款55221.19元。陈森优已支付货款1045元。2014年10月11日,陈森优向杜国团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杜国团OPP袋货款54176.19元。2014年11月19日,陈森优再次向杜国团出具一份《欠条》,对上述欠款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并承诺将车牌号为闽G×××××的面包车暂抵押5000元。该车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陈森优系振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认为,杜国团与陈森优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杜国团已依约向振森公司提供了货物,陈森优亦已确认,陈森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杜国团要求陈森优支付剩余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振森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主体,也未作出任何愿意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杜国团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杜国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森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杜国团货款5417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9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杜国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森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森优上诉称,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每月还款200-300元,直至还完为止且不支付违约金;二、判令面包车抵押欠条作废。三、杜国团立即原样归还非法占有的面包车,并判令杜国团支付面包年按150元/天的租赁金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暂定)车的租赁金27000元。免除陈森优诉讼费或由杜国团。事实和理由:一、陈森优为境外客商拖欠货款导致公司关门倒闭,家庭经济困难,无偿还货款能力;二、陈森优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是本着诚信为本、欠债还钱的本意来出具,但并未注明还款时间。第二份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应当判令作废。三、杜国团开走面包车影响家庭生活,影响陈森优赚钱补贴家用。杜国团实际控制面包车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立即判令其归还所有人,并支付一定租约金。被上诉人杜国团答辩称,陈森优要求分期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合同未约定分期,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杜国团有权要求一次全额支付欠款。车辆系陈森优主动交付,杜国团未在本案主张车辆权益,也未办理过户或抵押手续,陈森优也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反诉,车辆抵押的效力和车辆返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要求支付车辆租金没有依据。诉讼费用不应由杜国团承担。原审被告振森公司同意陈森优意见。经审理,除了陈森优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2014年11月19日的《欠条》系被迫出具的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森优确认在出具2014年10月11日《欠条》之后,未清偿过讼争货款。本院认为,杜国团、陈森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森优出具的2014年10月11日的《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杜国团有权要求陈森优支付拖欠货款,陈森优要求分期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陈森优上诉要求杜国团归还面包车并支付占用租金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森优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陈森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妍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