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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贞与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贞,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秀贞,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秀贞与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贞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贞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2011年10月共计拖欠原告石膏板货款21万余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承诺欠付原告货款21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但界至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后,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石膏板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石膏板并欠付货款。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周伟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拉法基石膏板(张秀贞)材料款总计贰拾壹万元整,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将被告以本案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其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1万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审 判 员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