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白萍与王长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萍,王长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白萍,女,汉族,系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力分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长海,男,汉族,系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白萍与被告王长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俊光,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萍,被告王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萍诉称,2005年10月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建设工程(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金雅湾居小区)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质保金人民币9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425元;2、由被告诉讼费承担。被告王长海辩称,工程质保金总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工程不是由被告个人承包的,另外还有一名合伙人,质保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与合伙人各承担人民币90,000元,被告所承担的人民币9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以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力分公司和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确实是这两家单位,但具体施工是由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分公司落实的。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挂靠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力分公司与被告挂靠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2、金湾雅居5#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证明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370,000.6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总计人民币180,000元,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割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所承担部分的义务,其他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协议书》前进行商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长海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已经履行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08)沈高开民初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赵延辉为合伙人关系,已经经法院调解分担债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6日原告白萍挂靠的建设单位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长海挂靠的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力分公司签署金湾雅居5#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5#住宅楼土建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审定值为人民币4,370,000.6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与赵延辉合作开发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金湾雅居小区,原告承包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只得到了工程结算款,但有人民币180,000元工程质保金未退给原告。由于该项目是被告和赵延辉二人合作开发,二人并有约定,所获得利润和形成债务均共同承担,即二人各二分之一。原告对此有充分了解和理解。在此基础上,质保金人民币180,000元退还问题也遵循这一原则,即被告向原告退还人民币90,000元,剩余人民币90,000元由原告向赵延辉追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后,原告不得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向被告就质保金问题提出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但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向赵延辉索要欠款。同时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为法人代表的开发公司就质保金欠款一事提起民事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剩余质保金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质保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王长海与赵延辉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王长海于2009年4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赵延辉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王长海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幢1-14-16、1-14-10(摩根凯利)房屋两套归原告赵延辉所有,被告王长海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协助履行期限调解生效后15日内,逾期原告赵延辉可申请法院强制办理过户,产生费用由被告王长海负担;三、原、被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税款、相关费用承担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被告、沈阳长福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延辉起诉到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且同意本院驳回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萍与被告王长海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谈话的视听资料显示双方签订《协议书》前的商讨过程,被告以先向原告支付部分质保金为条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该《协议书》,而被告早在2008年与合伙人赵延辉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并未提及本案争议的质保金事宜,并且被告与赵延辉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税款、相关费用承担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隐瞒合伙人赵延辉对合伙债务处分的约定,并以先行支付部分质保金为条件,致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质保金的权利。同时,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对原告亦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署过《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从此时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应由原告现合伙人赵延辉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萍支付质保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萍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由被告王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俊光人民陪审员 何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