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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因认为被害人马某纠缠其女朋友,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禾声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口,用事先捡到的钢管殴打被害人马某背部及左手手肘。经鉴定,马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王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