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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沙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1月(农历2005年腊月),我们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曲某某、赵某甲当庭作证,证明最近六年,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杨某某(系被告母亲)、王某某、贺某某,三人均证实王某某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赵某某多年未到被告家生活的事实。杨某某同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人婚后外出打工时经常生气、吵架,后原告将嫁妆拉回娘家,两人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1月(农历2005年腊月)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1月(农历2005年腊月)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