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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路××宝××12A。法定代表人:瞿孝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春晖,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立新,男,196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372,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被告: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大道××大学西门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原告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立新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并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并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25日分别支付咨询服务费26000元和20000元。此外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被告张立新是被告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事实上的完全控制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本案中张立新所借款项均是作为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中的资金周转,且该公司以其经营场内所有设备物资为张立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360375.34元给原告(违约金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以30万元为本,从2011年1月26日起以6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37000元给原告[咨询服务费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以30万元为本,从2011年1月26日起以60万元为本,按每月1%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8日(已减去已支付的46000元),以后另计];三、确认原告在本案借款本金、违约金、咨询服务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抵押权的范围内对桂EMX1**货车、桂EMX1**货车、桂EMC1**丰田轿车、桂ECG9**别克轿车、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其经营场所内所有设备物资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张立新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30万元,以及被告将桂EMX1**货车、桂EMX1**货车、桂EMC1**丰田轿车、桂ECG9**别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2、收据,证实被告张立新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25日分别支付咨询服报务费26000元、200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回复;5、电脑咨询单,证明张立新是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6、借款申请书、互助基金借款审批表,证明张立新借款均是为了解决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并明确以该公司的营业款用于还款,以及该公司以其经营权及经营场所内的设备等为张立新借款作抵押担保;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立新以其名下的四辆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立新、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立新是被告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立新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张立新向原告借款各300000元,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元月25日止,第二笔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1年元月23日止。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咨询服务费为1%。如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两笔借款均以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权及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设备物资、桂EMX1**货车、桂EMX1**货车、桂EMC1**汽车、桂ECG9**汽车等财产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就抵押财产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和2010年12月23日将借款各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张立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咨询服务费,但借款期满至今,被告没有再依约还本付息,仅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6000元和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借款合同》是部分有效合同,即《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借贷部分的条款有效,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无效。双方必须履行有效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立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张立新除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外,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计算已超过法定的范围,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质上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二者之和不能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基于上述本院已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服务咨询费,本院则不予支持,且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46000元应从计算出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张立新虽是被告广西北海美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等均是以张立新个人名义所为,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的条款未生效,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新须偿还原告北海湘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其中: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计算出的违约金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6元,减半收取7338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