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锦江与被告张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锦江,张千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程锦江,男,1983年10��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博斌,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千虎,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程锦江与被告张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锦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博斌、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千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锦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日借给被告各5万元,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6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日的借款分别约定2013年3���1日、2013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013年1月2日的借款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千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2日借给被告各5万元,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6月8日的借条上未注明归还日期,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2013年3月1日归还,2013年1月2日的借款上注明2013年1月15日归还,双方对三笔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该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锦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013年1月2日的借款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张千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