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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兵与许耀、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许耀,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杨兵,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现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耀,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居民。被告罗浩,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黄义红,男,生于1977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被告胥军,男,生于1976年6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邓伟,男,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杨兵诉被告许耀、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孙启忠,被告许耀、胥军、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浩、黄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卵石购买协议,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卵石废料,原告在投入生产前,需办理用电等有关事宜,被告予以协调协助,原告在正常生产前,用电投入在10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担,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多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每天生产所需的卵石,若不能满足则视为违约。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所有投资,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及卵石购买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卵石购买协议有效,并确认被告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耀辩称:我没有意见,法院判决该赔就赔。违约是事实,希望原告与我们私下解决。被告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辩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许耀签订的卵石购买协议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我们五人又签订了一年零两个月的砂石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承包给原告的,原告分三次支付给我们14万元的承包费,后许耀私自把承包经营权以2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因此我们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现经一、二审已经了结。所以,原告的诉请我们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梓潼县玛瑙镇上河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第三农业合作社与被告许耀签订了砂石开采承包合同,梓潼县玛瑙镇上河村第二农业合作社、第三农业合作社将本社的河滩承包给许耀开采砂石,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承包费3万元。2008年9月8日,被告许耀与梓潼县水务局签订了《梓潼县河道砂石开采协议书》,允许被告许耀在诉争的河道内从事砂石开采作业,办理了行政许可证,行政许可证的时间是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2008年10月9日被告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与被告许耀签订《合伙合同》,合同签订后,五合伙人购买了挖机、装载机、双桥车,修了路,架设了用电线路,修筑了料台,进行合伙经营。由于缺乏经营经验,初期沙场出现亏损现象,为了改善亏损,2009年2月16日,被告许耀(甲方)与原告杨兵(乙方)签订了《卵石购买协议》,被告罗浩、黄义红、胥军、邓伟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在购买甲方生产废料的间段地界为潼江河玛瑙镇上河村2社、3社、东石乡皇观村5社;2、乙方购买甲方卵石范围为:甲方取沙及0.5、24石后的卵石;3、乙方购买甲方卵石废料的时间为乙方开始投入生产至2020年9月2日;4、乙方购买甲方的卵石废料给甲方结算的费用为乙方生产后销售方量计算每方结算价为3元,结算以每15天给甲方结算一次,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卵石废料必须运输至乙方生产堆料点,甲乙双方各自生产费用各自承担,甲方负责将乙方加工料上车;5、甲乙双方约定,待乙方将全部投入资金回收后,在现有每立方3元的基础上上浮,每方不得高于1元,上浮部分另行签订上浮协议;6、乙方在投入生产前,需办理用电等有关事宜,甲方应予以协调、协助,乙方在正常生产前用电投入在10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担,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多余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7、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各自生产环节安全施工、科学施工,甲乙双方各生产环节出现的任何伤亡事故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对方不予承担责任;8、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有效购买时间段内,甲方不得自行对05、24料外的卵石加工,也不得出售给他人,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每天生产所需的卵石,如不能满足乙方生产所需的卵石,则视为违约,甲方需赔偿乙方的所有投资,还支付违约金10万元正,乙方如在有效时间段内无故不购买甲方卵石废料,需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正。签订该协议后,五被告生产出来的卵石即卖给原告,履行合同一月余,后因砂场的亏损仍无法改善,2009年11月21日,五合伙人与杨兵又签订了《砂石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五合伙人取得的砂石开采权转让给杨兵经营,转让期限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22日止,期满后其开采权交归五合伙人,合同签订后,杨兵支付了转让款14万元。2010年9月黄义红等五合伙人协商将挖机、装载机、双桥车出售,偿还了债务,支付了维修费、电费等。2010年10月10日许耀与杨兵签订《砂石开采转包合同》,将争讼地段的沙石开采权以2万元价款转卖给杨兵,期限为12年,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2011年1月23日,黄义红、邓伟、罗浩、胥军得知许耀擅自将沙场转包给杨兵后,向本院起诉,2011年11月24日杨兵从梓潼县水务局获得诉争沙场的砂石开采的许可证,2012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黄义红、罗浩、胥军、邓伟与许耀于2008年10月9日所签订的梓潼县东石乡皇冠村五社、玛瑙镇上河村二社、三社砂场砂石开采投资合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2012年12月19日,黄义红、邓伟、罗浩、胥军又以承包合同纠纷,将许耀、杨兵诉至本院,2013年3月1日本院判决:一、被告许耀与被告杨兵签订的《砂石开采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兵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许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砂石承包经营权。杨兵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8日中院判决维持。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许耀、杨兵与梓潼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耀沙厂配电工程合同金额58000元。2009年10月8日杨兵与李清亮签订碎石购销合同一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卵石购买协议》、(2012)梓民初字第163号、(2013)梓民初字第55号、(2013)绵民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2月16日,原告杨兵与被告许耀签订的《卵石购买协议》,其余四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因五被告缺乏经营经验,沙场持续亏损,《卵石购买协议》不能够完全履行,2009年11月21日,原告杨兵与五被告又签订了《砂石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五被告将砂石开采权转让给原告杨兵经营,至此五被告便不再实际经营砂场,《卵石购买协议》因《砂石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自然终止。所以,该协议虽有效,但五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杨兵要求五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兵与被告许耀代表五合伙人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卵石购买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兵要求五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