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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莉与靖宪峰、牟莲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靖宪峰,牟莲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刘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继智,男,汉族。被告靖宪峰,男,汉族。被告牟莲香,女,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彦翔,男,汉族,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凯,男,汉族,法律顾问。原告刘莉与被告靖宪峰、牟莲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智、被告靖宪峰、牟莲香的委托代理人曾彦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靖宪峰驾驶鲁XX号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莉)相撞,致刘莉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宪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施救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靖宪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牟莲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靖宪峰驾驶鲁XX号车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莉)相撞,造成刘莉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莉于2013年3月24日至4月19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脑震荡、胸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支出医药费11206.49元,门诊支出472.1元;于2013年4月19日-5月18日在青岛胶州湾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腰椎横突骨折,支出医药费5112.78元,支出复印费3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613.35元。庭审中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莉腰部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500元。查明,原告提交青岛华冶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公司职工高绪明2013年1月份工资为4481元、2月份工资为2260元、3月份工资为4072元,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18日的工资停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台子村村委会证明刘莉、高绪明是其辖区村民,无土地种植,系失地农民。刘莉家庭成员情况:丈夫高绪明、长女高XX、二女儿高XX,别无其他亲属。查明,刘森是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牟莲香是鲁X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靖宪峰是驾驶员,牟莲香与靖宪峰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药费16791.37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11890元(102.5元/天×116天)、护理费5740元(102.5元/天×56天)、伤残补助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25元[(高XX)20391元×5年×10%÷2人+(高XX)20391×10年×10%÷2人]、施救费17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7056.2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工资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车、保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被告靖宪峰驾驶鲁XX号车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刘莉)相撞,造成刘莉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牟莲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鲁XX号小客车车主被告牟莲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药费16791.37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791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1613.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7911.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537.96元(7911.37元×70%)。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高家台子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刘莉、高绪明是其辖区的无土地种植的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8元确定,误工时间按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10032元(88元/天×114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12元(102元/天×56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3.25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复印费30元,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偏高,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适当调整为56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适当调整为1000元;原告不是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对其主张摩托车施救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917.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莉各项损失1124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莉对被告靖宪峰、牟莲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66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