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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阳县某煤矿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赵娟,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缪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校场街时由北向南行驶至校场街财源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检验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