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故城县坊庄乡西化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为被害人张某乙、田某、孟某甲、孟某乙四人办理了去利比亚务工业务。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为孟某乙办理了去苏丹务工业务。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劳务输出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出国劳务,为王某、李某乙、孙某乙、曹某办理了去安哥拉务工业务,后因没有办成将收取的费用退回。被告人张某甲收取以上人员出国费用共计7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已退给被害人出国费用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取被害人出国费用的收据、退回出国费用的收据、故城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李某甲、宋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孟某甲、王某、李某乙、曹某、孙某乙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境外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该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将出国费用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