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相识,相互间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7日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又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5月7日,双方自愿到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