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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为非法营利,在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1弄大众车棚的小房间内,摆放一张自动麻将桌,为褚某、赵某甲能、赵某乙、韩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期间,被告人汪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4400余元。2013年8月2日上述赌场被本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查获,被告人汪某亦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褚某、赵某甲能、赵某乙、韩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