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许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唐XX,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住泰州市开发区通江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泰州市开发区通江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双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泰州市开发区通江西路6号的房屋、苏M59A**丰田汽车一辆以及金工008船舶一艘、泰州市高港区永祥外轮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市城东永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及泰州市口岸镇永祥废品收购站的资产,上述财产价值约10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50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泰州市开发区通江西路6号的房屋、苏M59A**丰田汽车一辆以及金工008船舶一艘,上述财产价值约50万元,原告要求分得25万元。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52.3万元,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生一女许小丽,于1994年6月生两子许X、许X。2009年3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2009年8月,许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XX离婚,后于2009年9月撤回诉讼。2011年3月许XX再次起诉要求与唐XX离婚,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泰高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未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处理。该判决于2011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许XX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苏M59A**丰田汽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许XX名下,实际由许XX使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XX注册成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泰州市口岸镇永祥废品收购站,注册资金为6万元,个体工商户在双方离婚时仍处于在业状态。2008年7月23日,被告设立泰州市高港区永祥外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与周某共同出资设立姜堰市城东永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许XX认缴51万元。上述两企业在原、被告离婚时仍处于在业状态。金工008号船舶所有权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在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泰州市高港区永祥外轮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市城东永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苏M59A**丰田汽车截止至2011年12月16日止的价值进行评估。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被告一致确认苏M59A**丰田汽车价值7万元,原告撤回对苏M59A**丰田汽车的评估申请。因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供相应审计材料,致使对泰州市高港区永祥外轮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市城东永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审计事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日按撤回鉴定申请结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登记表、船舶基本情况表、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苏M59A**丰田汽车一辆,该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车在双方离婚时价值为70000元,现仍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汽车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折价补偿原告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泰州市开发区通江西路6号的房屋,原告未能提供现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或所有权证,且原告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将原有合法房屋翻建而成,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将原有合法房屋翻建而成,双方一致确认翻建房屋时未领取建房许可证,系违法建设,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分割金工008船舶一艘,而该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该船舶实际船主,故对原告要求分割金工008船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分割泰州市高港区永祥外轮服务有限公司、姜堰市城东永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及泰州市口岸镇永祥废品收购站的财产,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52.3万元,并提供债务清单一份,申请5名证人到庭作证,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M59A**丰田汽车一辆归被告许XX所有,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折价补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XX要求分割金工008船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2200元,被告许XX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唐XX垫付,被告许XX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时党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