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纪╳╳与被告桂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桂林XX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纪XX,男,19X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XX公司。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桂林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与被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X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家人来桂林旅游,在被告商场购买了由被告经销的XX市XX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V薇娜诗”、规格型号为220cm×240cm的宫廷纯蚕丝被5床,价款为18938元,同时还购买了商标为“V薇娜诗”、规格型号为200cm×230cm的羊绒被7床,价款为11986元,两种商品共计30924元。原告购买的商品经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表明都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公司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来欺骗消费者,谋取盈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货款30924元,判令被告赔偿货款的一倍309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XX公司辩称,1、根据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广东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均证实被告销售的商品系质量合格产品。2、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产品,送检人系纪X,并非购货人纪XX,不能证实送检的产品就是纪XX在被告商场购买的产品;任何单方面送检的产品都不能保证该产品来源的唯一性或确定性,由于本案送检样品来源不明,被告不认可检验样品是被告销售的。3、纪XX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上所定义的消费者,不能要求增加一倍赔偿。4、被告是按照3.6折价格向原告销售产品,但应原告要求按全价开具发票,另外6.4折的差价由其另行付款购买其他产品,因此,原告实际购买价格为10957元,差额部分19967元购买的是其他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纪XX在被告桂林XX公司的商场内购买了商标为“V薇娜诗”的床上用品数件,其中单价为1964元的“宫廷蚕丝被”一床,单价为3998元的“宫廷纯蚕丝被”三床,单价为4980元的“宫廷纯蚕丝被”一床,单价为1598元、规格为2.0×2.3的“羊绒被”三床,单价为1798元、规格为2.2×2.4的“羊绒被”四床,以上总价款为30924元;被告为此开具了销售小票、销售单,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2012年8月30日,纪X将商标为“V薇娜诗”、规格为200cm×230cm的羊绒被一床、规格为220cm×240cm的宫廷纯蚕丝被一床送到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2012年9月7日,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2012)H字第418号、419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均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出示了商标为“V薇娜诗”、规格为220cm×240cm的宫廷纯蚕丝被照片两张以及羊绒被照片三张,并称这是从被告处购买的部分产品;被告的代理人称照片中宫廷纯蚕丝被的规格已被涂改,与被告销售的产品特征不符,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在售出后就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无法证实照片中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产品。以上事实有被告开具的销售小票、销售单、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2)H字第418号、419号检验报告、宫廷纯蚕丝被照片两张、羊绒被照片三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纪X提交到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羊绒被及宫廷纯蚕丝被经鉴定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的商品,原告纪XX也在被告商场购买过同品牌的商品,但原告纪XX不能证实上述经鉴定的样品确系被告商场所售,庭审中原告亦不能提供上述样品及其在被告商场购买的其他商品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XX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4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