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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翠霞诉孙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霞,孙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607号原告张翠霞,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孙海,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张翠霞与被告孙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霞、被告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霞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张翠霞在电机厂食堂内为工人盛饭,因包子发放问题与被告人孙海发生了口角,之后孙海拿着盛汤的勺子(钢制勺子,长约70cm,勺的直径约17cm)从饭厅到厨房内进行殴打。用汤勺击打原告,以致头部出现一个约2cm的口子,血流不止。被告孙海在众多人同时喊”流血了””别打了”的情况下,仍然打被告头部,导致被告太阳穴、头部多处肿胀。在此情况之下,场内员工将孙海拉住,此时被告已满身是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现今,原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恶心、心慌、嗜睡。2013年8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张翠霞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期疤痕修复费,共计9000元。被告孙海辩称:因为当时发包子时原告对被告态度不好,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给被告打饭的时候对被告有辱骂行为,此事原告也有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只同意承担第一次的医疗费和第二次的拆线费,以后的复查费用被告同意不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翠霞与被告孙海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6日,12时许,在顺义区北石槽镇寺上村电机厂食堂,张翠霞与孙海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海手持铁勺将张翠霞打伤。后张翠霞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张翠霞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翠霞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张翠霞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翠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海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张翠霞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721.32元。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根据张翠霞的伤情建议其休息的天数为21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遇有矛盾时,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张翠霞与孙海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海手持铁勺将张翠霞打伤。张翠霞因此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孙海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翠霞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孙海承担80%责任,张翠霞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翠霞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翠霞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和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张翠霞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张翠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身体所受损伤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对此张翠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翠霞主张的通讯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海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赔偿原告张翠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海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