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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振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鹏。上诉人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未与其有任何争议管辖权的约定。《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双方为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并非是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来看,2004年4月20日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甲方为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乙方为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合同上“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又系其分支机构,至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体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杭州顺帆化学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4年4月20日《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妥善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合同落款处载明签订地点为“余杭”,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