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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薛瑞高与宁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高,宁海县人民政府,薛姚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宁行初字第17号原告薛瑞高。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委托代理人孙其伟。委托代理人朱作德。第三人薛姚素。原告薛瑞高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25日对坐落于原宁海县城关镇怡惠路公安局宿舍四号楼402室土地使用权所作行政登记,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薛姚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瑞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作德,第三人薛姚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8月25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对坐落于原宁海县城关镇怡惠路公安局宿舍四号楼402室土地使用权作出行政登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薛姚素,土地面积为2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并颁发了宁国用(1998)第00146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1份;2.《土地登记记录》1份;3.《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4.《房屋契证》1份;5.《地籍调查表》1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7.《宁海县职工(居民)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1份;8.收据2份。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查询过涉案土地登记情况,当时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证据3-8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土地登记规则》。原告薛瑞高起诉称,1996年,由原告关系知悉宁海县公安局有集资房出售,原告遂与建筑商联系,支付了相应房款,取得了位于现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52弄2号402室的房屋。后原告装修好房屋并居住至今。2009年原告儿子薛绍飞与儿媳薛姚素离婚。2010年,薛姚素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告方得知其未被登记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事实上原告于1997年7月4日取得的房屋契证中明确载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也明确“土地权属来源房屋契证”。但在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中,却仅登记薛姚素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利人,导致原告等人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明确。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52弄2号402室所作的土地登记及所颁发的权利证书,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资格;2.《房屋契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权源来自房屋契证;4.《土地登记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登记在薛姚素名下,未明确共有权人。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曾于2010年9月查询过涉案土地的登记情况,当时已经知道土地登记内容,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土地登记行为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薛姚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所作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对该判决检察院已经立案审查以决定是否抗诉,故该判决的效力待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材料系原告在此前诉讼中所取得的,并非其于2010年9月到被告处查询取得。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并非薛姚素本人,且薛姚素并非宁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宁海县公安局后勤部提起土地登记申请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房屋契证中明确记载了原告为共有人之一,被告应当将原告登记为涉案土地权利人。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认为被告亦承认涉案土地权源以房屋契证为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中也记载有原告为家庭成员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相关金额少于实际购房款,被告遗失了其中部分票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房屋契证为完税凭证,并非土地权源的主要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反映原告取得该证据的时间和方式,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已知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3-8,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依据该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房屋契证中记载原告为共有人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等,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薛姚素作为集资人参与了宁海县公安局集资房建设,取得坐落于原宁海县城关镇怡惠路公安局宿舍四号楼402室(现地址变更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圃巷52弄2号402室)的房屋。在1997年7月4日核发的房屋契证中,载明薛姚素为承受方,共有人为薛绍飞、薛瑞高。1998年8月25日,宁海县人民政府登记薛姚素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颁发了宁国用(1998)第00146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土地使用权共有权人情况。原告对该土地登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原告曾在(2010)甬宁民初字第380号薛姚素与薛绍飞就涉案房屋析产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作为证据使用。该案一审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并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薛瑞高作为第三人参加(2010)甬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作为证据使用,而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明确记载同意登记薛姚素为涉案土地权利人等相关内容,由此可知,在(2010)甬宁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瑞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强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士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