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淑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贵,傅芝青,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异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良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傅芝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军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负责人:何军民。上诉人张淑贵为与被上诉人傅芝青、何军民、陈建、义乌市军谐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金达印刷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金义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淑贵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淑贵于2013年11月19日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淑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张淑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卢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