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崔明君与济南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崔明君,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森,总经理。原告崔明君与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铸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君诉称:1999年,原告与原飞龙食品公司签订了内退合同。2002年6月济南市万紫巷商场兼并飞龙食品公司,拒绝履行内退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最后一次支付生活费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生活费607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明君原系济南飞龙食品公司职工。2010年,崔明君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内部退养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市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为崔明君支付内部退养工资。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6日,崔明君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生活费。该裁决已生效。2013年7月31日,崔明君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内部退养工资及利息。该委经审理裁决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崔明君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份的生活费52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济南市市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因(2010)市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崔明君要求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内部退养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明君要求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明君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内部退养工资6076元(1240元×70%×7个月)。二、驳回原告崔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市万紫巷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铸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