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东明县刘楼信用社职工(信贷员),住东明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东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该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菏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韩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在东明县刘楼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自批、自贷等方式,贷款20笔共计人民币1427000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前归还人民币20035.88元,案发后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其余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红卫、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名字徐子标、保证人朱永运,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军、保证人李贤记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王志伟、保证人程浩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虚假借款人徐长敬、保证人常三悲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保证人李贤军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编造虚假保证人李民林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王继轩、保证人孙继兴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红莲、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喜、虚假保证人徐红卫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常三背、保证人任建喜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国、保证人任兴堂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所发放的归自己使用。案发后归还贷款30000元,其余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金太、保证人李自信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编造虚假借款人徐子标、保证人朱永运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冒用借款人徐继山、保证人赵榜星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在为借款人王学彦办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时,将贷款数额涂改为300000元予以发放,其中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归自己使用,、保证人李自信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庞治国办理人民币300000元后,没有给庞治国保使用,而是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徐广华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元的贷款时,将贷款数额涂改为200000元,将其中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为刘新胜办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时,让刘新胜多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中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归自己使用,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程某某在任东明县农村信用社六楼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3月至2011年9月,向王学彦、刘新胜、徐广华等人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112500元。案发前归还贷款人民币3833.4元,案发后归还贷款人民币60000元,其余贷款至今逾期未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3年3月5日,12月21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两次为借款人李书同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2、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10月8日,10月12日在保证人杨玉光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沈发雨三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于2005年8月1日,8月7日明知用款人冒用沈发红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明知用款人沈发雨顶用张素金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3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2007年9月30日,在保证人孙素英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李金岭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元、5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金岭顶用李国岭、宋贵书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李金岭发放两笔贷款人民币各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未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任建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明知用款人任建国顶用苏青连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12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保峰顶用李铁林、李宏魁、李花贵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为用款人李保峰发放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6、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保证人张景超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庞海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又明知用款人庞海堂顶用借款人庞冬生、保证人张红轩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向庞海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保证人徐广伟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继轩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8、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王学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9、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徐广华归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10、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在保证人宋海燕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李德贤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1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明知刘新胜顶用庞国亮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刘新胜归还贷款人民币70000元。12、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保证人李文记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王增义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综上,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以前自己经手的杨志印的贷款还没有还上,怕被单位追究责任(扣发工资,开除等),才采取了编造虚假借款人或冒用借款人的手段,为杨志印归还贷款编造了假手续(提供杨志印贷款明细两张,记录2001年12月23日至2009年6月30日间27笔贷款189万元,归还了杨志印名下的两笔各3万元的贷款、李要中名下的3万元贷款和张正堂的名下11万元的贷款,仍有李贤记等21人名下的23笔贷款)。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异议。关于违法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程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仅应包括借款人顶用他人名义和借款人未到场而发放的贷款。程某某没有对借款人、担保人资信审查或担保人没到场的贷款,是违反规定,但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对程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部分,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定性有异议,程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挪用”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指控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3年3月5日,12月21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两次为借款人李书同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10月8日,10月12日在保证人杨玉光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沈发雨三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30000元,于2005年8月1日,8月7日明知用款人冒用沈发红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明知用款人沈发雨顶用张素金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3、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2007年9月30日,在保证人孙素英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李金岭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0元、5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金岭顶用李国岭、宋贵书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李金岭发放两笔贷款人民币各300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4、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在未对借款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任建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明知用款人任建国顶用苏青连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5、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12月30日,明知用款人李保峰顶用李铁林、李宏魁、李花贵之名贷款,仍予以办理,为用款人李保峰发放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6、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保证人张景超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庞海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又明知用款人庞海堂顶用借款人庞冬生、保证人张红轩之名贷款,仍予办理,并向庞海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7、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在保证人徐广伟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继轩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元,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5月1日,用借款人徐继山、保证人赵榜星的名义,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归还杨志印作为实际使用人到期贷款。贷款已逾期至今未还。9、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王学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已全部逾期至今未还。10、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徐广金资信进行考察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徐广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徐广华使用贷款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归还杨志印作为实际使用人到期贷款。案发前徐广华归还贷款人民币20000元。11、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在保证人宋海燕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李德贤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12、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明知刘新胜顶用庞国亮之名贷款,仍予办理,为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刘新胜使用贷款人民币70000元,其余人民币230000元用于归还杨志印作为实际使用人到期贷款。案发后刘新胜归还贷款人民币70000元。13、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保证人李文记未到场的情况下,向借款人王增义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逾期至今未还。14、被告人程某某在东明县刘楼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12月28日在未对借款人、保证人资信进行考察情况下,为借款人王学彦办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手续时,未经王学彦同意将借款数额增加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审批下之后,2008年12月30日,贷款人王学彦向被告人程某某转存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又向原刘楼信用社内勤吴秀英帐户转存的人民币346191元,即包含王学彦的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用帐号为6223191702901781的信用卡向户主吴秀英(卡号6223191704076699转存人民币346191.7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给王学彦人民币100000元,另外被告人程某某将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为杨志印用的到期贷款。另查明,杨治印(又名杨志印),于2000年至2005年间在刘楼信用社通过被告人程某某贷款累计40余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人程某某为逃避其责任,利用原来在刘楼信用社借款人遗留的信息资料,于2007年6月30日同一天编造借款人徐红卫,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借款人名字徐子标、保证人朱永运,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军、保证人李贤记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编造借款人王志伟、保证人程浩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借款人徐长敬、保证人常三悲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保证人李贤军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编造保证人李民林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王继轩、保证人孙继兴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红莲、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喜、保证人徐红卫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常三背、保证人任建喜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国、保证人任兴堂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12笔人民币34万元,用来归还杨志印已到期贷款,通过用新贷换旧约的方式延续下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贷款凭证证实发放贷款的事实。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第一责任人系程某某签名。3、证人刘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贷款的真实情况。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经手的43笔贷款发放的事实情况。5、书证,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6、书证,被告人程某某工作简历证明,1985年12月至2011年9月在刘楼信用社信贷员。7、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操作规程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借款管理规范操作行为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证实贷款操作规范。8、王某某借款材料证实,其在刘楼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9、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某名下人民币300000元贷款,其中王某某使用人民币99500元,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为杨某某用的到期贷款。10、证人段某某提供2008年12月30日程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王某某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为杨某某用的到期贷款。11、证人王某某证实,为儿子王某某担保过一笔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其儿子用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为杨某某用的到期贷款。1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8年12月30日贷款人王某某向程某某转存人民币300000元,程某某向其帐户转存人民币346191.71元。13、王学彦取款凭证、吴秀英存款凭证,证实程某某实际控制王学彦名下的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1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支取了王某某名下的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本院重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0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8起挪用资金罪,而应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办理借款人王学彦办理10万元的贷款手续时,未经王学彦同意将借款数额增加为30万元。贷款审批下之后,2008年12月30日,贷款人王学彦向被告人程某某转存30万元;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程某某又向原刘楼信用社内勤吴秀英帐户转存的34.6191万元,即包含王学彦的3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用6223191702901781的信用卡向户主吴秀英(卡号6223191704076699转存34.6191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给王学彦10万元,另外2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用于归还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为杨志印贷的款,这一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要件,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不能完全将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同偿还杨志印的贷款及利息数额严格相符,但是根据杨志印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确是将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是给其偿付贷款和利息,杨志印的贷款及利息与被告人程某某以他人名义或编造名字贷的款其数额相符,以此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2007年6月30日同一天编造借款人徐红卫,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编造借款人名字徐子标、保证人朱永运,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军、保证人李贤记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元;编造借款人王志伟、保证人程浩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编造借款人徐长敬、保证人常三悲(背)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保证人李贤军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元;冒用借款人李贤记、编造保证人李民林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王继轩、保证人孙继兴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李红莲、保证人任国清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喜、保证人徐红卫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常三背、保证人任建喜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冒用借款人任建国、保证人任兴堂之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12笔人民币34万元,用来归还杨志印作为实际使用人以前的到期贷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提交的杨志印贷款明细两张,这与被告人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书证相吻合,且这也得到了证人杨志印的证实。故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挪用资金罪的第1、4、7、8起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挪用资金罪第6起中的庞治国与庞之国是否同一人,于2009年3月26日,庞之国找到借款人陈双林、保证人李战华办理人民币300000元后,庞之国称不知道谁使用,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二卷称陈双林名下的人民币30万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李兵才,而陈双林在补充侦查三卷称庞之国说是李兵才使用,相互矛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当庭已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挪用资金罪第2起、第3起中,被告人程某某称徐金太、徐子标其实家是临河店回民王庄村,最初是徐金太以徐金太的名义办理两笔贷款、以徐子标的名义办理了两笔贷款的手续,贷款到期后,因为徐金太是临河店的,不属刘楼信用社放贷范围,这四笔贷款资料是其自己整理后,将徐金太、徐子标地址改成刘楼镇徐集村,通过新贷换旧约的方式延续下去,在徐金太借款凭证中身份证证明:徐金太,男,回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省东明县临河店乡王庄村,编号372930641012187;刘楼镇徐集村的徐金太与此借款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应对贷款是否符合有关条件,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审查或未作细致、全面、深入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然后报有关领导审批,这些行为均系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因贷款系他人审查或批准后才发出而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郭增相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