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云国与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国,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朱云国。委托代理人冯丽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原告朱云国与被告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云国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国诉称,原、被告曾经是朋友,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云国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人:夏勇,2012·3·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借条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应视为催告行为,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国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珺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