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开军、被告赵延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刘开军,赵延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苏玉芬。原告白成福。原告白云。原告白某甲。法定代理人白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鑫。委托代理人王嵩。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刘开军。被告赵延滨。委托代理人陈万库。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开军、被告赵延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及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文林、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刘开军、被告赵延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9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0625.75元、抢救费1007元、医疗费15194.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68.78元、护理费272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白成福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8元、原告苏玉芬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8元、白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7.40元、车辆损失费87500元、清障费用6700元、交通费120元,总计为691725.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辩称,车辆辽E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与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需提供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精神抚慰金索要过高,因双方都有责任,请法官酌情处理;其他各项索赔请求按法律有关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质证材料,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索要的项目及数额,我公司则不同意赔付或按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车辆停运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但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实际所有人为边洪顺,根据挂靠协议规定边洪顺卖车必须经过我公司同意。边洪顺与刘开军私自下买卖我公司不认可,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边洪顺为本案被告。被告刘开军辩称,白某乙醉酒、超载、超速、超员驾驶,白某乙妻子白云明知道以上情况还不制止白某乙,还乘坐该车,原告白云自身也有过错,原告白云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即全部损失的30%,白某乙承担50%责任,两项相加原告方应承担80%责任,被告方承但20%责任。赵延滨是我雇佣司机,在工作期间肇事,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延滨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定白某乙醉酒后超速行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应付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赵延滨作为超载车辆,不是此事故的原因,前方有车辆,赵延滨必须停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成福、苏玉芬系白某乙父母,原告白云系白某乙妻子,原告白某甲系白某乙与原告白云婚生子。辽EXXX**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赵延滨系该车车主被告刘开军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辽AXX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白某乙和原告白云。2013年7月6日22时2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沈本产业大道33.2公里处,白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辽AXXX**/辽A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赵延滨驾驶的辽E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挂车驾驶人白某乙、副驾驶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后排乘车人白云、张维猛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责任认定为赵延滨、白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白云、张维猛无责任。此事故原告白云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19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误工费1690.92元、4.护理费1447.52元、5.交通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9051.84元。此事故四原告因白某乙死亡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1.白某乙抢救费1007元、2.死亡赔偿金612076.67元(包含原告苏玉芬扶养费59980元、原告白成福扶养费59980元、原告白某甲抚养费27656.67元)、3.丧葬费21251.50元,合计人民币634335.17元。此事故四原告财产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65000元、2.清障费6700元,合计人民币171700元。另查明,王芷汕、朱丽娜、王振辉、代玉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王某某死亡的损失。本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1255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某甲在沈阳市第一八一中学的读书证明、白某乙抢救费收据、原告白云的住院病志、急诊病志、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户口本、官屯村委会证明、肇事车辆价格评估、清障证明、保单、管理费收据、赵延滨询问笔录、刘开军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赵延滨、白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白云、张维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某某、白某乙两人死亡,白云、张维猛两人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辽EXXX**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小于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分配为:王某某家属为80000元,白某乙家属即本案四原告为3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白云50**元,为另一受害人张维猛留存500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车主被告刘开军进行赔偿。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开军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刘开军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白某乙死亡,给四原告心理造成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此款由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支付。此事故另一死者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白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云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5.92元(19051.84元减去5000元再乘以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某甲扶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419.33元(500000元减去312554.75元减去7025.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开军赔偿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包括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某甲扶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48.26元(634335.17元乘以50%减去180419.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刘开军赔偿原告苏玉芬、白成福、白云、白某甲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4850元(171700元减去2000元后再乘以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本溪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六款、第七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十一、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云负担1990.50元,被告刘开军负担19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