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冯庆淑与黄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淑,黄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冯庆淑,女,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林,男,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冯庆淑诉被告黄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黄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淑诉称:2013年5月29日晚21时左右,原告儿子驾驶川TT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庆淑从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兴襄路���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4组路段,被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林驾驶搭乘其妻子姜琼的无号牌“精通KTll0-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识别代号:LXXXCHLK880A00140,发动机号08001927)撞倒,致使原告母子两人当场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母子两人当即被送到汉源县中医院救治1天,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入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见原告的伤情严重,与其妻子拿了3000元费用到天全中医院护理原告母子5天,因双方车辆都未买交强险,被告与原告商量,为了报农合医疗,向医院声称是原告不小心摔倒的。5天后,被告便借故自己有病要到雅安医院看病便不再护理原告,原告所花医药费用以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数次打电话催收,被告置之不理。事故发生后,经汉源县交警队于2013年6月13日汉民认字第(2013)第J032号事故��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2013年9月伤情一直未好,无法动弹,也无法劳动,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10日被四川元鼎司法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后实施内固定手术,该鉴定所对原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手术以及住院相关费用,一并作了鉴定,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术费用为7000元,需住院一个月。为了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不得不依法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所花费用共计72560.50元(汉源县中医医院医药费23.50元、天全中医医院药费10970元、评残费1320元、车费434元、生活用品72元、生活费用119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用19日×73.15元/日=1389.85元、护理费101日×73.15元/日=7388.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再次手术医疗费用7000元、再次误工费30日×73.15元/日=2194.50元、再次住院护理费30日×73.15元/日=2194.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0.2=28004元)的1/2即36280.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花医疗费用、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次住院医疗费被告都认一半,其他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被告都不认,被告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对现在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21时左右,原告冯庆淑儿子曹路平酒后驾驶川TT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庆淑从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兴襄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4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林驾驶搭乘其妻子姜琼的无号牌“精通KTll0-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识别代号:LKXXCHLK880A00140,发动机号0800192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庆淑及曹��平和被告黄林及姜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庆淑受伤当即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冯庆淑伤情经汉源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23.50元。原告冯庆淑因伤情严重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经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8日,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三角巾肩肘悬吊至术后一月;3、右肩肘关节功能活动训练;4、伤肢免负重至术后三月;5、术后三月、六月及一年来我院复查;6、不适门诊随访、复查;7、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糖尿病。”原告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10970元。被告黄林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黄林之妻姜琼在天全县中医院对冯庆淑护理5天。2013年6月24日,该次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路平、黄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庆淑、姜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1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冯庆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经住院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不全达35%即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二级医院价);再次住院手术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壹个月为宜。”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320元。在以上治疗、鉴定中,原告冯庆淑共花去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川TT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原告曹路平所有,无号牌“精通KTll0-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黄林所有,他们均未为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庆淑总医疗费10993.50元,扣减2000元作为治疗糖尿病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冯庆淑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记录、病史陈述确认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费用清单,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曹路平饮酒后驾驶川TT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冯庆淑在汉源县九襄镇大木村4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林驾驶搭乘其妻子姜琼的无号牌“精通KTll0-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庆���和原告之子曹路平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曹路平、黄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庆淑、姜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曹路平与被告黄林均未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造成损害后果,双方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庆淑请求被告黄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次手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费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冯庆淑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残疾程度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对原告冯庆淑产生的医疗费用,虽然涉及医治糖尿病部分,但双方协商扣减2000元作为治疗糖尿病费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庆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冯庆淑造成一定损害,故按事故中过错责任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冯庆淑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冯庆淑在住院期间,被告黄林垫付3000元费用以及被告黄林之妻姜琼护理冯庆淑5天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扣除。对原告冯庆淑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冯庆淑要求被告赔付在治疗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及生活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林关于不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庆淑的医疗费8993.50元、误工费3584.35元(49日×73.15元/日)、护理费3584.35元(49日×73.1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请求(19日×20元/日)]38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评残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066.20元,由被告黄林赔偿二分之一计27533.10元;扣除被告黄林已付现金3000元以及护理原告5天的费用365.75元,被告黄林尚应赔偿原告冯庆淑2416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庆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原告冯庆淑承担53.50元,由被告黄林承担300元。被告黄林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冯庆淑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冯庆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