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宇芳与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宇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徐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芳。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为与被上诉人赵宇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宇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16幢1302室,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条规定,商品房交付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书,更没有收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明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而产生的违约金计76138.99元(违约金已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按实际违约期限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海德房产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已通知原告收房,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收房,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收房。2012年12月5日被告取得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012年11月12日,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备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16幢1302室。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总价款捌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捌元整。……。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交纳新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纳标准为4.0元/平方米(以相关部门确定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标准为准)。该款项未包含在本条约定的总价款中,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②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至今,被告并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将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另查明:1、2012年11月12日,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所开发建造的海德华府16#楼作了备案;2、被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及2012年8月3日之前到被告财务部交纳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另《通知书》载明“我司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取得该幢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若延期交纳物业专项维修基金造成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产生的后果,由业主自行承担”;3、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证后,原告应在被告协助下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4、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获得海德华府所处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总证),登记证号为磐国用(2010)00997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该地块应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对整个地块开发利用情况进行验收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即小证,该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仍是被告),原告在获得分割凭证后才能在被告协助下将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及对该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交付给原告,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827238元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被告在未获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交房条件时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依约可拒绝收房,但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已经知道所购商品房已达到交房条件,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行使收房的权利,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2013年8月28日止,经计算为68321.47元(827238元×0.00021×393天)。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维修基金,被告的义务只是代交,代为收取和代为缴纳,被告在通知书上明确阐明由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再由被告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至今未缴纳,虽然被告现在已垫资办理备案登记及产权证,不等于被告自愿履行这项义务,这项义务仍应由原告自行履行,故其不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维修基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两证的问题,现被告虽已办理了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及被告所开发房产海德华府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总证),但该地块未经主管部门对整个地块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总体验收,尚不能办理原告所购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凭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证),而原告只有在获得分割凭证以后才能在被告协助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故被告向原告交付两证应以交付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因此,在两证问题上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逾期交付两证的违约金,亦应从约定交付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按已交付房价款827238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宇芳交付海德华府16幢1302室套房及对该套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芳逾期交房违约金68321.47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支付原告赵宇芳已交付房价款827238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赵宇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在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就通知其收房,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交房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拒绝收房的,视为交房。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应当视为交房。因此,原审认定“原告可以拒绝收房”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宇芳答辩称:海德房地产的交房条件没有达到,而且土地证和房产证到现在都不能做,在2012年11月1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之后也没有通知过我。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宇芳与海德房产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德房产于2012年7月30日通知买受人收房,但涉案房屋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条件,故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2012年11月12日,海德房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亦未依约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故一审考虑买受人在庭审结束后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确定海德房产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后七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海德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