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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龙贻钢与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贻钢,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贻钢,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红方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贻钢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78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贻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龙贻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艺、郭瑞才,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宏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K11-3地块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12年2月27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璧法民初字第03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180232元;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退还原告钢管59946米、扣件40037套、顶托1684套,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509710元;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1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璧民备执字第6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被告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到期债务1994161元,并不得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并将此款汇至璧山县人民法院设立在璧山县财产资金管理部的账户上。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璧民备执字第612号-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工程款2000000元予以提取,将此款汇至璧山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将被执行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款264400元予以冻结。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应收材料款的部分税金及利息1744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卡号:×××6237),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原告支付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26440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将4684076.9元(包含本案案外人吴明勇、杨毅、徐承勇的应付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到璧山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璧山县财政资金管理部的账户中(账号:×××3723),随后璧山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应得款项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举示《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就扣除材料款的税金及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没有将扣除的款项据为己有。该《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在法院执行庭执行下被告配合,材料款由材料商和法院共同出面向被告执行;扣除执行材料款应付税金及利息(税金是6.91%,利息按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材料商对支付的税金和利息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被告予以配合;材料商保证会后不再发生封堵中凯.城市之光工地及销售部大门。原告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因为《会议纪要》上没有其签字,且原告是向被告垫付的税金及利息,而《会议纪要》中表述的是扣除税金及利息。龙贻钢一审诉称,2012年2月27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1)璧法民初字第0332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2012年6月11日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将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其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未付工程款相应的税金及利息264400元后方同意协助法院执行。原告为了及时实现债权,迫于无奈才垫付了这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4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1507.42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资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原告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我公司仅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在付款前的协调会议上,原告同意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金及利息,并约定原告对于原告代为支付的税金及利息可以申请法院保全。因此,对于我公司暂扣的税金和利息并未据为己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中虽无原告本人签字,但其之后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付款给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同意按《会议纪要》的条件执行,应视为原告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且原告也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迫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4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贻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64元,由龙贻钢负担。宣判后,龙贻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在《会议纪要》上未签字,也不是按《会议纪要》付款给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明确表述是扣除税金和利息,而不是垫付。我向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付款是为了实现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我向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支付264400元,该公司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上诉人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债务人,是为了配合法院执行代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并且我公司也未将龙贻钢给付的该笔款项直接作为收入,而是同意按照《会议纪要》由对方申请法院进行诉讼保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龙贻钢申请执行债务人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与包括龙贻钢为业主的红方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内的债权人一起形成《会议纪要》,龙贻钢本人虽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其后龙贻钢支付给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本案所涉款项264400元,其自己陈述是按照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垫付的、相应工程款的税金和利息,其实质是履行《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该《会议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据此占有本案所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龙贻钢以重庆华葡房地产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龙贻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龙贻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