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招香与黄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香,黄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招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被告:黄秀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阳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毕奇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胜。原告王招香为与被告黄秀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婺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由审判员张发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东、被告黄秀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阳宇、被告婺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香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9时20分,被告黄秀光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山市长台镇岭岗口村道行驶时,与其右侧骑电动自行车驶上道路的原告王招香发生碰撞,造成王招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秀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婺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秀光赔偿原告:医疗费22749.75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288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779.75元;2、判令被告婺源服务部在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光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我方认为医疗费中有购买田七的费用141元不是必须的费用,其他费用请法院依照当地标准确定;我方车辆在婺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之外的部分,我方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我方之前已经支付原告16175元,应予扣减;我方也有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方根据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婺源报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医疗费总额实际应为22488.75元,另有261元为收款收据、外部药店费用及抬人费,属不合理费用;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认定为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伤情应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29104元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我方认可2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为1500元;误工费过高,合理误工期限应为30天,每天按55.75元计算为1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营养费应为450元;车旅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2000元;原、被告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445.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25172.5元。原告王招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婺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三、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四张、医疗费发票二十三张、抬人费用发票九张,证明对象:原告王招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2749.75元。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花费鉴定费2880元。五、车票二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旅费为146元的事实。六、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200元。被告黄秀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暂存款凭证二份、收条一份、收据三份、发票一份,证明对象:黄秀光向交警队交了预赔款13000元,原告收到黄秀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25元,为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其余是被告方自己的损失。黄秀光修车花费700元。被告黄秀光之前总共预赔原告16175元。被告婺源报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秀光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141元外购田七的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婺源服务部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抬人费用及外购田七费用不予认可;2、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有异议;3、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向医疗机构之外的药品经营单位购买田七所产生的费用141元,应属不合理费用,两被告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抬人费用,应属治疗中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均盖有医疗单位的财务章,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予以确认,被告婺源服务部就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黄秀光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黄秀光向交警部门交付13000元无异议,并确认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确认收到被告黄秀光直接交付给原告的3025元;对被告黄秀光为原告支出的停车费150元,原告认为属超标收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秀光的车损,与本案无关。被告婺源服务部对被告黄秀光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婺源服务部均未持异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9时20分,被告黄秀光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山市长台镇岭岗口村道行驶时,与其右侧骑电动自行车驶上道路的原告王招香发生碰撞,造成王招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秀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婺源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17595.4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另外花费抬人费用120元。原告受伤后陆续支出门诊治疗费用合计4892.96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秀光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及双方自行交付的方式共付给原告130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秀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婺源服务部在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招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秀光应对原告王招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招香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2608.4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4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秀光答辩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婺源服务部提出的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过高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外购药品费用141元,属不合理费用,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由原告在侵权人和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之间选择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黄秀光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婺源营销服务部在赣EIN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招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等损失合计63633.07元;二、被告黄秀光赔偿原告王招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8元,合计4728元,扣除已赔付的13025元,原告王招香应返还被告黄秀光8297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黄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