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城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牛振荣与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荣,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牛振荣,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振玉(系原告之兄),男,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忠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致义,男,汉族,该所副所长,住济南市。原告牛振荣与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振荣诉称,原告与朱忠学系夫妻关系。朱忠学大学文化,1979年7月在山东农科院花生研究所参加工作,1991年7月调入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原山东省农业自然资源区划研究所)工作至病故,历任该所副研究员、研究室副主任、副所长等职。2011年元月朱忠学被诊断为胃癌,先后在济南市千佛山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肿瘤科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1028元。朱忠学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规定协助办理朱忠学住院医疗费在公费医疗中应报销的部分,但被告据不按规定在医院出示的《病人住院介绍信(通知)》上签字盖章,致朱忠学的医疗费不能正常报销。朱忠学于2011年8月31日因病去世。朱忠学医疗费应在公费医疗中报销的部分,未能在医院结帐时给予解决,迫使原告借钱向医院全额支付医疗费。事后,原告多次、多方找被告解决朱忠学病逝后的善后事宜,均遭被告拒绝。被告自2000年元月至2011年8月,从国家(农科院)领回朱忠学的全额工资,未发给本人分文,均由被告留作自用。原告不服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朱忠学的医疗费120822.4元(医疗费总计151028元,暂按80%计算,应以法定报销比例额为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支付朱忠学生前被扣发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牛振荣之夫朱忠学于1991年7月调入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工作,曾担任该所研究室副主任及副所长等职务,2003年朱忠学因个人原因去俄罗斯,在俄罗斯七、八年后因病回国治疗。朱忠学系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编制内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朱忠学于2011年8月31日因病去世。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法人单位。综上,原告牛振荣丈夫朱忠学与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之间产生的争议应按人事争议处理。原告牛振荣之夫朱忠学出国后,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未支付其工资,但该所财务部门制作了朱忠学的工资条,该所主张朱忠学系不辞而别,但至朱忠学去世前一直未对朱忠学的不到岗工作的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理。朱忠学系正式在编人员,原告朱振荣要求被告山东省农业可持续发展研究所补发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聘用合同争议;原告牛振荣要求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辞职、辞退及聘用合同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且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原告牛振荣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牛振荣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振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