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崔某,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搬至儿子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特具状贵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来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西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