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英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英,张文,梁国帮,张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九板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建荣,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华。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现原告单方提出确认调解协议,且已超过时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绍兴德西钠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审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虽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但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看来,并不是一份单纯的民事合同,而于工伤赔偿有关,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当”,该裁定二审法院已予维持。故本案调解协议纠纷的性质是“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认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把本案调解协议纠纷适用调解法,违背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不适用本案,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华英、张文、梁国邦、张炳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梁加荣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6月9日,而上诉人首次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时间已超过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的时限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应系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2010)绍民初字第2601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调解协议所涉具体内容为劳动争议的处理,但本案中上诉人系起诉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案所依据的法律仍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现因上诉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