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谢海林与毛际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海林,毛际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立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际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建国、李正。上诉人谢海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上诉人毛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7日,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57幢104室业主谢海林到社区反映楼上204室住户在阳台使用洗衣机,并将阳台与房间隔墙改变用途,最终导致其房屋阳台与房间隔墙出现大面积渗水霉斑,并对房间内地面、家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昌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对谢海林及204室房东毛际英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3年3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对案涉房间墙面地板渗水霉变的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鉴定机构于2013年6月17日接受委托并告知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的情况下,逾7个工作日仍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结构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谢海林负担。上诉人谢海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能显示被上诉人因改变阳台结构及用途致漏水造成上诉人受损后果现状的7张照片的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与法不符。2、水往低处流的常识原则,应体现在此类相邻纠纷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考虑该原则,造成错判。被上诉人毛际英辩称:1、照片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要求证明受损房屋及其造成原因,即使该组照片反映的受损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其造成的原因。2、上诉人要证明自己房屋的损害系由被上诉人漏水所致,就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督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仅以“水往低处流”的生活常识来认定案件事实。3、涉案房屋霉变损害情况在2006年已发生,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2010年4月买的,即使上诉人所述真实,则上诉人所受损害在被上诉人入住前就已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一组照片证据不予认定是否正确;二、因上诉人未交鉴定费,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该组证据是要求证明系被上诉人改变阳台结构造成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房屋存在漏水及霉变、被上诉人阳台摆放了洗衣机、房间与阳台之间设置了玻璃门的事实,至于改变阳台结构与上诉人房屋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房屋漏水及霉变是由被上诉人改变阳台结构所造成的代证事实,即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其主张的由被上诉人改变阳台结构造成其房屋漏水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10元,由上诉人谢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